因未同步录音录像、毒品来源不明等被控贩毒80克宣告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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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绰号纠三”、鸠三”),云南省鲁甸县人,住鲁甸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昭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立省,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谢立省到庭参加诉讼。经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日10时许,鲁甸县公安局水磨派出所民警巡逻至水磨镇水磨村街上社宋某甲家门口时,发现一男子(蒋某甲)从宋某甲家出来,因形迹可疑,民警从其身上当场搜出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0.09克。经询问蒋某甲持有的毒品系从宋某甲家购买,民警遂对宋某甲家进行检查,从宋某甲的妻子刘某甲持有的盒子里查获三包(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净重30.6克;两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净重49.6克)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颗粒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刑事责任年龄;证人刘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住址。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补充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1日10时30分许,水磨派出所民警巡逻至街上宋某甲家门前时,当场从吸毒人员蒋某甲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1包,经询问得知,蒋某甲持有的毒品可疑物系其从水磨镇水磨村街上社宋某甲家购买。民警便对宋某甲家进行检查,民警在院坝内遇见被告人宋某甲之妻刘某甲,即让刘某甲进屋通知被告人宋某甲,刘某甲空手进屋通知被告人宋某甲。当被告人宋某甲与刘某甲一起从卧室走出来时,公安民警见刘某甲手中持有铁盒1个,内有毒品可疑物3坨。
3、尿液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1日,公安机关分别提取被告人宋某甲及蒋某甲的尿液进行检测,均呈吗啡阳性。于当日决定对蒋某甲社区戒毒三年;公安机关曾于2015年3月24日决定对被告人宋某甲社区戒毒三年。
4、证人蒋某甲证实,2015年8月1日10时半左右,其到那个人家门口时,见那个人的媳妇和姑娘站在门口,其就跟那个人的媳妇说,其拿100块钱的,其把钱递给那个人的姑娘,然后那个人的媳妇就拿了指甲壳那么大的一包给其。其买毒出来后,公安民警把其和那个卖毒的人一起抓了。其不知道卖毒的那个人的真名,只知道叫纠三”。
5、证人刘某甲证实,周围的人都叫宋某甲纠三”、鸠三”,其除女儿生小孩子及儿子结婚回过家,其他时间一直在昆明医病。2015年8月1日10时30分左右,一个男子到其家里,问纠三”是否在家,说他瘾发了,并拿了100元钱给其女宋某乙,宋某乙又把钱拿给其,其进屋让宋某甲分点给那个人,宋某甲就拿了两小颗东西给其,其就拿给那个人。紧接着,派出所的就到其家里,派出所的叫其喊宋某甲,其进屋喊宋某甲,宋某甲就拿了一个铁盒给其,铁盒被派出所的搜走了。
6、证人宋某乙证实,2015年8月1日9时过,有一个男的来到其家门口,从窗子边递了100元钱进来买海洛因,其就把钱接进屋来递给其母刘某甲,后其抱着孩子出门了。其回来时,派出所的带着买毒品的那个人来到其家院坝里,其中一个民警让其母刘某甲去喊其父宋某甲,过了一分钟不见人出来,派出所的就进其家客厅。随后其就听到民警喊:不要动”。等其进入客厅后见刘某甲和宋某甲站在客厅中间,其中一个民警手中拿着一个盒子。其曾见到其父宋某甲卖海洛因给别人吸食,其母刘某甲不在家有一年多了,这次是当天八九点钟才回家的。
7、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实,其吸食的毒品是从鸠三”处购得。经证人张某甲辨认,出售毒品给其的人是被告人宋某甲。
8、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毒品记录、物证无盖彩色铁盒1个、100元面值人民币两张、一角人民币3沓、一次性打火机12个证实,2015年8月1日,公安民警从刘某甲手中查获无盖彩色铁盒1个,在该铁盒内查获黑色塑料皮包裹的海洛因可疑物2坨、白色塑料皮包裹的甲安非他明可疑物1坨、100元面值人民币两张、一角人民币3沓、一次性打火机12个,并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经称重,块状物净重49.6克,并提取0.1克送检,晶体状物净重30.6克,并提取0.1克送检;从蒋某甲处扣押海洛因可疑物1包,净重0.09克,提取0.01克送检。
9、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昭)公(司)鉴字(2015)116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二份颗粒状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送检的晶体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0、被告人宋某甲在侦查阶段曾供述,2015年8月1日10时许,其在家里坐着,昭阳区小黑箐一个叫蒋某甲华的就来到其家里,叫其卖点海洛因给他吸,其就卖了100元钱的两个零包给他。接着派出所的就到其家里把其从昆明带回来的海洛因和冰收掉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80.29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宋某甲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甲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
庭审中,被告人宋某甲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不构成犯罪,并提出其从未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上签名及捺印,当庭出示的讯问笔录上的签名及捺印不是其本人的,其不认识证人张某乙、张某甲、蒋某甲,三证人及证人刘某甲、宋某乙的证言不真实。
辩护人谢立省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贩卖毒品80.29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但是公诉机关未随案移送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宋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且被告人宋某甲供述多次反复,疑点众多,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证人蒋某甲、宋某乙的证言中关于被告人宋某甲贩卖毒品部分的证言只是推测而未亲眼所见,不应当采信;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虚假,不应当采信;抓获经过与补充抓获经过的出具人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起诉书指控的80.29克毒品还未进入出卖环节,不能认定为贩卖数量。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0时许,吸毒人员蒋某甲从鲁甸县水磨镇水磨村街上社162号(系被告人宋某甲与其妻刘某甲住房)购得毒品海洛因0.09克后,在该住房门口,被巡逻的鲁甸县公安局水磨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随即,公安民警进入该住房进行检查,检查过程中,从刘某甲手中查获无盖彩色铁盒1个。公安民警对该铁盒予以扣押,并从铁盒内查获毒品海洛因49.6克、甲基苯丙胺30.6克、100元面值人民币两张、1角面值人民币3沓、一次性打火机12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认定被告人宋某甲是否贩卖海洛因49.69克、甲基苯丙胺30.6克,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关键在于:一是吸毒人员蒋某甲购买的海洛因0.09克是否出自被告人宋某甲之手;二是公安民警从刘某甲手中查获的海洛因49.6克、甲基苯丙胺30.6克是否系被告人宋某甲购买或者待售的毒品。对于上述两个关键问题,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均不具有能够相互印证的完整的证据链,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理由如下:
一、在案证据存在诸多矛盾,不能合理排除。
1、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存疑。
从在案的被告人宋某甲供述看,被告人宋某甲自公安机关向其宣布逮捕后,即翻供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庭审中曾一度声称讯问笔录上的签名及手印不是其本人所签、所捺,并申请对其指纹作鉴定。最后,被告人宋某甲虽然放弃指纹鉴定申请,但仍然坚称其未贩卖毒品,不构成犯罪。且经审查,被告人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存在以下几个疑问:
一是无同步录音录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是其他重大刑事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本案被告人宋某甲贩卖毒品80.29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但是公诉机关未随案移送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宋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公安机关虽然说明讯问被告人宋某甲的办案区系统损坏,无同步录音录像。但是,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2日在鲁甸县看守所还提讯过被告人宋某甲,且被告人宋某甲作了有罪供述,公诉机关亦未随案移送该次同步录音录像。
二是缺失一份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根据鲁甸县公安局提讯提解证记载,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7日提讯过被告人宋某甲,但随案移送证据卷中无当日讯问被告人宋某甲的笔录,亦无其他相关证据。
三是被告人宋某甲的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审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从未提及无盖彩色铁盒是如何到刘某甲手中的;关于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蒋某甲的过程,亦与证人刘某甲、蒋某甲的证言不相一致,根据被告人宋某甲供述,被告人宋某甲是直接将毒品拿给蒋某甲的,但是,根据证人蒋某甲、刘某甲证实,直接拿毒品给蒋某甲的人是刘某甲,而非被告人宋某甲。被告人宋某甲关于贩卖毒品给蒋某甲的过程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不能采信。
2、抓获经过、补充抓获经过出具人矛盾。
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出具民警为段辉、周晋,补充抓获经过出具民警为段辉、杨志平。庭审中被告人宋某甲供述,当天抓获其的民警中没有杨志平,且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两份抓获经过证实,当天巡逻的民警只有段辉、周晋二人,补充抓获经过为何变成杨志平。庭审后,公安机关说明属于笔误,不能合理解释上述矛盾。
3、吸毒人员蒋某甲所购毒品零包数量,各证据间存在矛盾。
证人蒋某甲、刘某甲、宋某乙及被告人宋某甲供述虽一致证实吸毒人员蒋某甲2015年8月1日10时许所购买的是100元钱的毒品。但是证人蒋某甲证实,其购买的是指甲壳那么大的1个小零包,公安机关也只从蒋某甲身上查获毒品零包1个;证人刘某甲及被告人宋某甲供述证实的是2个零包。
4、刘某甲证言关于交易毒品的先后顺序,前后矛盾。
证人蒋某甲、宋某丙证实,蒋某甲先将100元钱拿给宋某乙,但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是其先将毒品拿给蒋某甲,蒋某甲才将钱拿给宋某乙。事隔3个多月后,证人刘某甲的第二次证言关于交易毒品的顺序描述,才与证人宋某乙、蒋某甲证言一致。
5、无盖彩色铁盒为什么在刘某甲手中,不清。
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宋某甲之妻刘某甲手中查获无盖彩色铁盒1个,根据证人刘某甲证实,是被告人宋某甲拿给其的。但是公诉机关未随案移送无盖彩色铁盒内查获的3坨毒品的包装物,亦未作毒品包装物指纹鉴定,亦未作说明。
6、公安机关说明关键证人蒋某乙。
本院受理本案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12日说明,吸毒人员蒋某乙。
二、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蒋某甲所购0.09克海洛因系被告人宋某甲贩卖。
证人蒋某甲、宋某乙亲眼所见的只是蒋某甲把100钱拿给宋某乙,宋将钱拿给刘某甲,至于刘某甲从什么地方拿来的毒品,这一关键环节只有证人刘某甲证言。而被告人宋某甲在唯一的两次有罪供述中,并未供述到2015年8月1日10时许,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蒋某甲的具体经过,亦未供述到刘某甲。被告人宋某甲供述与证人刘某甲证言并不能相互印证。也就是说,刘某甲从被告人宋某甲处拿到毒品再拿给吸毒人员蒋某甲,只有证人刘某甲证言,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属于孤证。
至于证人蒋某甲、宋某乙认为是被告人宋某甲贩卖毒品给蒋某甲的证言,并非二证人看到、听到或者亲身感知的事实,二证人的推测,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关于证人张某乙、张某甲的证言,只能证实其二人从被告人宋某甲处购买过毒品,不能根据二证人的证言推出2015年8月1日10时许,蒋某甲所购毒品亦是被告人宋某甲贩卖的毒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三、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安民警从刘某甲手中查获的海洛因49.6克、甲基苯丙胺30.6克为被告人宋某甲贩卖毒品数。
无盖彩色铁盒为何在刘某甲手中,只有刘某甲证言,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属于孤证。虽然证人刘某甲、宋某乙证实,刘某甲长年在昆明医病,一直未在家。但是,2015年8月1日10时许,刘某甲在家,且无盖彩色铁盒是在刘某甲手中查获的。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证人宋某乙证言只能证实,刘某甲在进屋通知被告人宋某甲时,手中没有无盖彩色铁盒,刘某甲在与被告人宋某甲一起走出卧室时,才持有无盖彩色铁盒。但是,仍然无法证实,无盖彩色铁盒是如何到刘某甲手中的,更无法证实无盖彩色铁盒及盒内所装物品属于被告人宋某甲所有。
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某甲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永军
审判员段琼梅
人民陪审员马亚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邵鑫